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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挂靠,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吗?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4-09

现在资质挂靠普遍存在,尤其是在建筑、建造、工程、消防等行业。资质挂靠到底属不属于劳动关系,如果发生纠纷了, 能否按照劳动合同法进行索赔,我们看一下今天这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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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9日,汤某生与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富公司)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简称《聘用协议》)一份。

约定:甲方(国富公司)同意聘用乙方(汤某生)为二级建造师,并在乙方的配合下为其办理初注手续,聘用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2月9日到期)。

国富公司须按时向汤某生支付聘用工资(房建转注成功按底薪3000元/月计算,市政专业注册成功后按底薪3500元/月计算,每次出场200元,住宿费、交通费实报实销),合同期间,国富公司仅有权使用乙方的资质证书用于招投标工作,汤某生需配合国富公司出场参加投标。”

其间,国富公司除安排汤某生出场参加招投标外,未安排其参加其他工作,且《聘用协议》并未就汤某生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劳动管理制度进行约定。

汤某生也陈述“要开标时公司通知我拿资料,然后去外地出差”。

后双方发生纠纷,汤某生起诉要求国富公司支付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部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等款项。

汤某生与国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存在用工或者提供劳动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本案中,汤某生与国富公司虽然签订了《聘用协议》,但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聘用协议》没有对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反映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约定,而汤某生并未按国富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提供劳动。

《聘用协议》实际系对汤某生所持有的建造师资格证的“使用”所作的约定,而非针对汤某生所提供劳动的约定,同时,汤某生仅在国富公司进行招投标时出场,以配合国富公司完成招、投标,并无其他实际工作内容。

因此,该《聘用协议》既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也不满足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汤某生与国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汤某生的诉讼请求。

汤某生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聘用协议》并无具体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反映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约定,其实质系对汤某生建造师资质使用相关事宜的约定,而与汤某生作为建造师所从事的工作,即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无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汤某生仅在国富公司进行招投标时出场,以配合国富公司完成招投标,并无其他实际工作内容,其实质也系国富公司对汤某生建筑师资质的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汤某生与国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资质挂靠能否按照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并非仅仅依靠签订的文件,还要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实质法律关系,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会主要审查以下三点

第一,工作时间的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按照单位规定正常上下班,主要依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综合确定。

第二,工作地点的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在劳动合同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同时要审查工作的连贯性、持续性等。主要依据考勤表等确定,如出差还需结合工种以及出差的相应材料综合认定。

第三,工作内容的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提供劳动,且该劳动应系工作的最主要内容,也是获取相应报酬的最直接来源。

在“空挂资质”的情况下,如投标等事宜可能也确需个人亲自处理,看似提供了劳动,但此处的提供劳动并不是本质,而仅仅是一种“工具”,报酬更多的是体现在资质证书的使用价值上。简言之,真实的劳动关系是“以劳为本,以劳获酬”,而“空挂资质”是“以证为本,以证获利”。

当然,并不鼓励大家靠资质挂靠盈利,目前国家是不提倡这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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